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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合同

时间:2023-05-29 11:47:32 合同范本 我要投稿

处理合同范文集合九篇

  随着法律观念的日渐普及,合同的地位越来越不容忽视,签订合同可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那么大家知道正规的合同书怎么写吗?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处理合同9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处理合同范文集合九篇

处理合同 篇1

  卖方:

  买方:

  第一条 标的物(名称、规格和材质、单价、数量、金额(本合同币种为人民币))

  第二条 质量条款 由于卖方所售废旧等物资是报废物资,没有材质单、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文件,卖方对所售废旧等物资不给予任何质量方面的担保或保证;买方在使用、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过程中,产生的质量、安全等问题,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产生一切的责任及后果由买方承担。

  第三条 结算

  买方处理成交后 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废旧物资成交价款(或全部废旧物资成交预估款)人民币

  元存入卖方指定帐户,经卖方财务部门确认到帐后方可提货,待全部物资提清出库后,按实际计量数量进行货款结算,多退少补。

  第四条 提货方式及时间

  1、提货方式:买方应按卖方的安排,持《成交确认书》和财务部门开据的货款到帐证明,自带车辆和装卸人员由卖方工作人员带领到仓库提货,提货费用买方自理,并要负责清理好现场。

  2、提货时间:买方应在货款到帐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物资提清。

  第五条 违约责任

  1、买方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卖方的规章制度,按本合同条款规定履行义务 ,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其竞买保证金不予以退还。

  2、买方未能在本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的提货期限内提清全部物资的,每逾期一天向卖方支付 元的保管费用;买方逾期日未提清所有物资,卖方有权对卖方未提清物资另行处置,买方依据本合同第三条向卖方支付的.款项,卖方不予返还。

  3、买方未能按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卖方支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款项的 1

  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卖方造成的损失。

  4、如买方逾期付款超过 日,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买方应按照本条第3款规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合同解除之日止),并赔偿卖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5、如卖方根据本条第4款规定解除本合同而另行处置本合同标的物,如另行处置价款低于本合同约定价款的,买方应赔偿卖方另行处置价款与本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差额。

  第六条 争议解决

  本合同引起的任何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双方确定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2、向燕山石化公司申请调解。(合同双方均为燕山石化公司下属单位时适用)

  3、向中国石化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处。(合同双方均为中国石化下属单位时适用)

  第七条 其他约定

  1、买方所购买的报废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再回到燕化公司各生产系统, 一旦发现卖方保留追求其责任的权利。买方在处理以上废旧物资时,以不危害、破坏环境为前提,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环保、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均由乙方承担。

  2、本合同签订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

  3、本合同自起生效。

  4、本合同一式份,甲方执 份,乙方执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卖方: 买方: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时间:年 月 日 时间:年 月 日

  电 话: 电 话:

  开户行: 开户行:

  账 号: 账 号:

  税 号: 税 号:

处理合同 篇2

  解除劳动合同争议

  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明确:

  ①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为合法有效,适用劳动法规是否得当,认定事实是否有偏差,是否有根据。

  ②将劳动合同的解除与行政处分区分开来,有些行政处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有些行政处分则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③过失违纪一般不应解除劳动合同;违纪事实未查清的不能适用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初次轻微违纪未进行教育的,不适用解除劳动合同规定。

  ④把握违约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界限,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约在先引起的,违约在先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当事人一方违约在先,另一方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如果一方故意制造违约条件,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则是非法的。

  处理方式

  1、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和解。这里的用人单位包括用人单位设立的工会或者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2、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所在街道或者政府部门指定的调解机构,例如街道下属的司法所或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调解。

  3、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者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应当明确几个问题:首先,案件由哪个仲裁机构或者哪级仲裁机构负责处理,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管辖问题。以南京市为例,一般来说,用人单位是在区级工商部门设立登记的,劳动者与该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单位所在地的区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如若用人单位是在市级或省级工商部门设立登记或者是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劳动者与该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市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目前,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负责受理部分部署企业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其次,申请劳动仲裁需要书写《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写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相关自然信息(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民族、住址和联系电话,被申请人的全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办公地址及联系电话),仲裁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并提供相关可以支持自己请求的证据。上述材料需要提供副本二份,其中仲裁机构一份,被申请人一份。

  4、依法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和投诉。因目前南京市将劳动者可以主张的劳动权益依据职责划分分别交由两个部门(仲裁和监察)处理,导致劳动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必须同时向两个部门寻求解决和处理。

  因此,当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补缴社会保险时,应当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由哪个或哪级劳动监察部门处理与上述劳动仲裁机构的管辖原则相同,在此不再赘述。劳动监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或投诉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

处理合同 篇3

  关于合同约定汇率的外币投资的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是“按合同约定的汇率折合”,这与新《企业会计准则》中“采用交易日的即期汇率”相关规定是不同的。现阶段,我国绝多数外商投资企业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只有极少数的外商投资已开始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内资企业除上市公司外,多数企业也在继续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鉴于我国目前人民币汇率继续面临升值压力、按合同约定汇率的不合理性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外商投资注册资金的相关规定等我国实际情况,建议及时停止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中外币投资“按合同约定的汇率折合”的相关规定,外币投资统一按《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采用交易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会计处理。

  一、合同约定汇率的外币投资相关规定比较

  (一)《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对合同约定汇率两种不同的处理规定按《企业会计制度》中关于“实收资本(或股本)”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投入的外币,合同约定汇率的,按合同约定的汇率的折合,企业应按收到外币当日的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合同约定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资本公积—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科目”;而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一外币折算》中“外币交易的会汁处理”规定,“外币交易应当在初始确定时,采用交易目的即期汇率将外汇金额折算为记账本外币金额;也可以采用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确定的、与交易发生日即期汇率近似的汇率折算。”也就是说,包括外币投入资本在内,包括货币性项目及非货币性项目,均应按照交易日的“即期汇率折算”。

  很显然,外汇投资采用的上述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实收资本(或股本)和“资本公积”的结果会不同,其对会计报表影响也会不同。

  (二)对合同约定汇率两种不同规定会计处理比较

  [例]某企业接受一投资者投入外币资本10000万美元,投资合同约定汇率为1:6.80,而在合同签订后实际收到投资款当日的汇率为1:6.50,按《企业会计准则》“采用交易日的即期汇率”作如下会计分录:(单位:万元)

  借:银行存款——美元 65000

  贷:实收资本 65000

  如果按《企业会计制度》“按合同约定的汇率的折合”,而应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美元户 65000

  资本公积——外币资本折算差额 3000

  贷:实收资本 68000

  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与按《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相比,实收资本多3000万元人民币,同时减少了资本公积3000万元人民币。

  假如上述投资在实际收到投资款当日的汇率为1:7.00,则按《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美元户 70000

  贷:实收资本 70000

  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美元户 70000

  贷:实收资本 68000

  资本公积——外币资本折算差额 20xx

  结果是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与按《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相比,实收资本少20xx万元人民币,同时又增加了资本公积20xx万元人民币。

  通过以上对比可以看出,按《企业会计制度》中“按合同约定的汇率的折合”规定,实际收到投资的汇率低于合同汇率时即在人民币升值时,会增加实收资本,减少资本公积;相反在实际收到投资的汇率高于合同汇率时即在人民币贬值时,会减少实收资本,增加资本公积。

  二、合同约定汇率核算外币投资存在的问题

  不符合历史成本原则历史成本又叫实际成本,按这项会计的基本原则。“实收资本或股本”本应在实际收到投资时按“即期汇率折算”;外币投资时,投资各方事先协商后先签订投资合同,然后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投资义务,一次或分数次完成实际投资,有时最后一期的投资时间与签订合同时间间隔较长,汇率变化较大,按事先签订投资合同时的约定汇率折算实收资本或股本,违背了历史成本原则。

处理合同 篇4

  生活污水处理合同

  委托单位: (以下简称甲方) 承接单位: (以下简称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甲、乙双方就乙方为甲方处理 生活污水达成如下合同条款:

  一、甲方委托乙方服务内容

  1、废水量:全年平均每天9 吨;

  2、废水接入方式,甲方通过管道将废水送至乙方。

  二、乙方服务形式

  1、按时按量按质接收甲方生活污水;

  2、处理受纳的污水,并确保达到国家标准与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

  3、按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位置和方式排放处理达标后的废水及安全处置废水处理污泥。

  三、双方责任

  1、乙方对甲方按时按量按质接纳的污水的'环保达标和排放负完全的责任;

  2、甲方按本合同及双方达成的其它补充协议按时足额支付给乙方废水处理费用;

  四、服务费用

  1、甲方按 元/吨水逐月支付废水处理运行费。每月5号前乙方应将废水量及综合服务费总额核算清楚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10号前将运行费用足额划到乙方帐户。

  2、合约期内物价指数有较大变动(如水、电、其它商品等价格上涨),经双方协商后可调整废水处理运行费。

  五、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另行签订更改或补充合同,解决。

  六、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效力。

  七、合同经双方法人签字与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代表人:代表人:

  年月日 年月日

处理合同 篇5

  本案中,因涉案土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经过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涉案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对此,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案的关键在于,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问题。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无效租赁合同,应如何适用上述.

  一、基本情况

  某A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某B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1995年10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A公司)将河西第二苗圃的土地,租赁给乙方(B公司)三亩计2,000平方米供乙方使用,年租金为24,000元;土地租赁期限为六年;乙方在租赁土地上经甲方同意批准,可自筹资金自建生产用厂房628平方米及部分临时厂房、围墙及生产设施,供乙方生产使用,产权归乙方;如遇拆迁或征用,对方所付拆迁费归乙方;如甲方征用或转租该租赁土地场所须经乙方同意并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B公司即投入资金建设厂房,平整建设了宽6.6米、长83米的道路,购置变压器。20xx年10月1日及20xx年10月1日,A公司与B公司又续签了《协议书》,除租期(一年)外,其余条款与1995年10月1日《协议书》一致。1999年6月2日,以A公司为土地出租方(甲方)、B公司为土地承租方(乙方),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筹集资金,在甲方的2,667平方米土地上修建围墙及房屋设施,建房屋约500平方米;新建设施以租赁方式由乙方先期使用,乙方每年交纳租金36000元;乙方先期使用期限为六年,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xx年9月30日止,到期后如乙方需继续使用,甲方应充分考虑到乙方所做的先期投入,而优先租用给乙方继续使用;如遇拆迁或征用,征用或拆迁费中与土地有关部分归甲方所有,与房屋有关部分归乙方所有;如甲方征用或转租乙方租赁的土地场所,须经乙方同意并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该协议签订后,B公司又投入资金建设厂房和其他房屋及围墙。B公司为履行1995年10月1日《协议书》和1999年6月2日《协议书》,投资建设厂房、道路、围墙以及变压器等生产设施。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投资建造的建筑物的产权到期后归A公司,涉案房屋仅有期限2年的临时建设手续,没有办理其它建设或产权手续。20xx年12月8日,A公司致函B公司,要求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涉案土地为国有划拨地,该土地于20xx年8月变更为某集团公司所有,土地性质为出让地。20xx年3月23日,某集团公司向B公司发出通知搬迁,限令B公司于3月31日前搬迁出租赁土地。B公司不同上述解除或搬迁的通知,并函告A公司与某集团公司。至二审判决作出时,B公司一直占用上述土地。

  20xx年5月,B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B公司与A公司于1995年10月1日、20xx年10月1日、20xx年10月1日以及1999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请求判令A公司与集团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30万元人民币。B公司为证实其损失主张,提供了其厂房、围墙、道路及管道等设施明细及土地征用补偿计算标准,总计3279677.3元。两被告均不予认可。

  二、一审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关法律规定,国有划拨土地需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才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本案B公司与A公司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涉案土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没有经过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无效。B公司所主张的330万元的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与A公司于1995年10月1日、20xx年10月1日、20xx年10月1日以及1999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审理情况

  1.诉辩意见

  B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B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两点:(1)原审法院查清四个事实,一是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两份主合同,到期日最迟的是20xx年9月30日。因此合同期限应为20xx年9月30日。二是A公司用B公司所建工厂得到了补偿并据为己有的事实。三是原审判决虽确认了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但回避了A公司对于无效合同应承担主要过错这一要害。四是B公司为履行无效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没有查清。B公司基于对土地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合法性的信赖,投入160万元的资金建设了仓库、厂房、道路等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B公司的建筑投入损失,与协议书无效有着直接因果关系。(2)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征地补偿协议,两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依据证据规则应作出对两上诉人不利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A公司提出三点答辩意见:(1)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已经届满,B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完全实现,协议书的效力对B公司并未产生任何影响,B公司没有产生任何损失。(2)B公司的建房行为是投资而非损失,在租赁期限届满的情况下,B公司的所有投资行为均已通过其经营行为获得满足,没有任何损失可言。(3)根据协议书约定,土地租赁期满,B公司应当返还土地,涉案房屋产权归A公司。至于涉案土地是否被征用及有无补偿,均与B公司无关,B公司对此不享有任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无效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B公司承担。B公司建造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不应得到任何补偿。B公司已经实现建造房屋的价值,合同到期后,B公司拒不搬出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A公司于20xx年12月8日致函B公司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协议,集团公司于20xx年3月23日向B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搬迁出租赁土地,但上述两公司并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依据B公司与A公司的协议,20xx年9月30日已到租赁届满期限,且B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公司承诺将土地继续租赁给其使用,B公司至今仍在租赁土地上正常经营。因此,B公司上诉称生产设施的损失不能成立。B公司主张的330万元的损失不能成立。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视点

  本案中,因涉案土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经过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涉案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对此,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案的关键在于,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问题。

  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无效租赁合同,应如何适用上述处理原则呢?

  1、租赁合同的无效不适用返还原则

  租赁合同属于继续合同,在租期内,承租人使用出租人的财产而支付租金,系连续性给付。租赁合同的连续性给付特征,决定了其已经履行的部分具有不可消灭的性质。如果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则由于承租人不可能向出租人返还其对租赁物已行使的“使用权”,从而必然排除了合同无效的溯及力的适用。否则,将导致承租人无代价地获得对租赁物使用的不公平结果。因此,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所已经产生的.效果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予以保留。即出租人仍应保留其已获得的租金,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而无权就租金请求返还。本案中,因B公司并未提出返还租金主张,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在本案所涉范围之内。

  2、租赁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原则及赔偿范围

  租赁合同无效的赔偿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过错损害赔偿需满足主观上有过错、因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损害事实、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条件。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违约方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赔偿范围除积极损失外,仅限于信赖利益,且仅以履行利益为限。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履约,当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为订立和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和代价即为当事人的损失。鉴于前述租赁合同的持续性特征,司法实践中对租赁合同无效的赔偿一般采取只对将来发生效力的理念,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内容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3、本案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承租人B公司没有实际损失。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已经届满,B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完全实现,合同的效力对B公司并未产生任何影响,B公司并未因此产生任何损失。其次,B公司的建房行为是投资而非损失,A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双方在签订协议之时即约定了土地租赁期限,B公司的所有投资行为均是在既定的租赁期限前提下进行的,均是为满足其自身经营需要而为,故在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B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可言。另外,土地补偿是土地使用权人因土地被征用受到损失而得到的经济补偿,B公司在租赁土地期间,该土地因政府统一规划使用权属发生了变化,但该权属变化对B公司依约使用土地并未造成任何影响,且B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在租赁土地上继续经营。此外,B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A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土地征用补偿。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无效,但判决驳回B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既合理合法,也符合本案实际。

处理合同 篇6

  为加强生活垃圾污染防治,进一步改善环境质量,保障环境安全、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的法律规定: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安全处臵。乙方为宁德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BOT特许经营单位。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集中无害化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等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以下协议条款:

  一、 合作分工

  生活垃圾集中处臵工作是一项关联性极强的系统工程,需要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及最终处臵单位密切配合,协调一致才能保证彻底杜绝污染隐患。为此双方须明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具体分工如下:

  (一) 甲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产生源头,负责安全合理地收集

  和运输本市产生的生活垃圾。为乙方集中处理生活提供前臵条件,并负责与乙方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的过磅工作。

  (二) 乙方:作为生活垃圾的无害化处臵单位,负责生活垃圾集

  中安全无害化处臵,并实现各项环保指标达标排放。

  二、 责任义务

  (一) 甲方责任

  1 甲方负责本市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收集和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污染事故及人身伤害由甲方负责,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生活垃圾不应超过300吨/天。

  2 甲方向乙方提供本市生活垃圾的数量、种类、成分及含量等有效资料,如因垃圾成分不实、含量不符双方约定的乙方可接收垃圾种类、成分和数量导致乙方在集中处理过程中造成事故以及环境污染的法律赔偿后果由甲方负责。

  (二) 乙方责任

  乙方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环保标准对甲方产生的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臵,如因处臵不当造成的污染责任事故由乙方负责。

  三、 垃圾处理费支付

  1 垃圾处理服务费的支付

  垃圾处理服务费的计算

  垃圾处理服务费的计算公式为:

  垃圾处理服务费(月)=垃圾处理价格×该月垃圾累计处理量

  每吨生活垃圾处理费参照乙方与宁德市政府签订的宁德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BOT特许经营协议约定:65元/吨。

  2 开具结算清单

  乙方应在有垃圾交付的每个月结束后五(5)个工作日内计算该月已实际交付的垃圾价格、按照双方约定的的格式准备结算清单并提交给甲方。

  3 付款

  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结算清单后二十(20)日内,支付该结算清单列明的应支付给乙方的金额。

  3 乙方帐户如下:

  单位名称:

  帐 号:

  银行代码:

  税 号:

  5支付程序

  根据本合同支付的任何款项应支付到收款方通知付款方的.中国的银行帐户内。收款方自行承担本方的银行手续费,每一方应通知另一方汇入款项的银行帐户的具体细节,说明该银行帐户的检索号码、银行帐号和帐户户头。应支付款项的日期若在非营业日,则

  应在下一个营业日支付。

  6利息

  如果甲方根据本合同应支付给乙方的任何款项到应支付的日期后仍未支付,应自该款项到期之日(包括该到期日)直至收款方收到该款项之日(但不包括收款日)为止,按照违约利率千分之二每天计算支付利息。

  7有争议的金额

  当对任何发票/结算清单金额或其它要求付款的通知中列明的金额发生争议时,对该笔款额有争议的一方须在应付款日之前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指明争议的性质和金额,同时支付无争议部分的金额。对争议部分的金额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8税费和发票

  8.1 乙方应支付根据中国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征收的全部现行及将来的税费。

  8.2 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按照月度结算清单支付的款项后三(3)日内,根据实际收到的款额向甲方或其委托的支付机构开具法定的发票。 9人民币支付

  本合同中的任何支付均应以人民币结算和支付。

  四、 垃圾种类、成分和规格

  1 提供垃圾种类

  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垃圾应为符合焚烧技术要求的可接受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适合焚烧的垃圾。

处理合同 篇7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厂区内生活垃圾管理及符合环保要求,给员工营造一个洁净、舒适的生产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甲方清运厂区内生活垃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清运地点、频次和时间

  1、清运地点:甲方委托乙方清运生活垃圾的地址为: 江阴鑫辉太阳能有限公司厂区内所有生活垃圾(不含建筑垃圾),共计5个生活垃圾房;

  2、清运频次:乙方必须做到生活垃圾每天清运一至两次;

  3、清运时间:上午9:00前完成或下午16:00前完成;

  二、协议时间

  本协议有效期为 1年,从20xx年 9月1日至20xx年9月2日止。

  三、费用及付款方式

  1、费用:本协议下的生活垃圾清运费为人民币45元/车 (大写:肆拾伍元/车)(吨位: 2吨)。

  2、结算方式:每天出入厂区的车辆由保安负责登记记录,费用按月度结算,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出具税务发票,收到发票后10日内,甲方以现金方式向乙方结算。

  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协议期间,在乙方无违约的前提下,甲方确保本协议下的`生活垃圾由乙方清运。

  2、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的生活垃圾清运质量。有权对乙方现场清运过程中出现的“满桶、漏桶、落渣、漏渣”等不符合生活垃圾清运质量的现象要求立即整改。

  3、甲方的生活垃圾一律投放到垃圾房内,并保证送给畅通。

  4、甲方如遇检查等特殊情况,可提前书面或电话通知乙方,临时履行清运义务,收到通知后乙方须配合甲方增加垃圾清运次数。

  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须按本协议要求,保质保量完成甲方委托的生活垃圾清运工作,应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委托清运的垃圾必须运送到垃圾场,按照符合环保要求的标准处理,不得未经处理随意倾倒,违规倾倒一车甲方有权给予乙方1000元罚款。因倾倒行为导致甲方被有关单位处罚、追偿的,则罚款和赔偿金由乙方承担。

  2、乙方每次清运后不得有“满箱和漏箱”现象,清运完毕后需将垃圾箱归位至指定位置。若乙方没有按时清运生活垃圾的,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应及时派人到现场检查、督促清运到位。

  3、乙方在清运过程中应采取有效安全措施防止车上垃圾在厂区抛、冒、滴、漏,如发生 “落渣、漏渣” 等现象时,须及时将现场清理干净。

  4、乙方在清运过程中有损坏垃圾箱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乙方负责照价赔偿。

  5、乙方如遇垃圾场变阻等特殊原因,应及时通知甲方主管人员,告知延迟清运,但最多不得延迟一天。

  6、协议期间,乙方须无条件的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和整改要求。

  7、乙方应指派专人检查、督促甲方现场的生活垃圾清运情况,及时收集甲方的反馈意见。

  8、乙方在垃圾清运工作时应做到安全、有序,自觉遵守甲方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确保安全行车,严禁夹带甲方财务出厂,乙方人员在垃圾清运工作时,发生伤亡等安全事故,应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违约责任

  1、乙方如没有履行日常垃圾清运工作,或日常垃圾清运工作不能按甲方要求保质保量完成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并相应扣除乙方垃圾清运费。如乙方提出终止协议,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方可终止协议。

  2、乙方每天清运生活垃圾没有达到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扣除当天的生活垃圾清运费用(特殊情况除外,但乙方必须事先通知甲方)。

  七、协议的续签

  本协议到期日前一个月,双方可协商续签事宜,协商一致可续签。

  八、争议的解决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

  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九、附则

  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生效。

  2、本协议壹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

  甲方: 负责人签字:

  联系电话:

  乙方: 负责人签字: 联系电话:

  签约地点:

  签约时间: 20xx年 9月1日

处理合同 篇8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2.垫资施工合同的价款纠纷处理

  对于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垫资施工的项目,对于垫资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提出了处理意见:

  (1)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2)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3)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3.施工合同解除后的价款纠纷处理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2)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4.工程设计变更的合同价款纠纷处理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5.工程结算价款纠纷的处理

  (1)阴阳合同的结算依据。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2)对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的认可。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工程欠款的利息支付。

  1)利率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计息日。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处理合同 篇9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xx-02-1)第16.2.4 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处理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则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解除后 28 天内完成估价、付款和清算,并按以下约定执行:

  (1)合同解除后,按第 4.4 款〔商定或确定〕商定或确定承包 人实际完成工作对应的合同价款,以及承包人已提供的材料、工程 设备、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等的价值;

  (2)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

  (3)合同解除后,因解除合同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

  (4)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要求和监理人的指示完 成现场的`清理和撤离;

  (5)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进行清算,出具最终结清 付款证书,结清全部款项。

  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有权暂停对承包人的付款, 查清各项付款和已扣款项。发包人和承包人未能就合同解除后的清 算和款项支付达成一致的,按照第 20 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处理。 (详见施工合同范本)

  2、剩余工程规模如果超过了200万元,即达到了国家规定的单项施

  工合同200万元以上,则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20xx年)第七条规定

  (2)《湖北省招投标管理办法》(20xx第309号令)第十三条规定

  3、如果剩余工程规模在2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也应该进行招投标。

  (1)《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xx湖北省第229号令)

  第二条规定。

  从以上法律法规都有具体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

  20xx年实行的招投标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建议招标人在解除合同之后,重新进行公开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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