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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宪法的手抄报精选
导语: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适用于国家全体公民,是特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条件综合作用的产物。下面是由小编整理的关于宪法的手抄报。欢迎阅读!
关于宪法的手抄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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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宪法的手抄报内容一
宪法权利的概念识别
宪法权利,又可称为宪法上的权利,是宪法所确认并保护的权利。宪法的属性和宪法学原理决定了宪法权利是个人持有的抵制政府侵犯、限制与约束政府各机构的一种权利。但在学理上,识别宪法权利有一定的困难,其困难依赖于这样一些事实:当今各国宪法文本大都以“公民的基本权利”或“公民的权利作为宪法结构的一部分;”权利“与”基本权利“内涵的不确定性致使其外延不断扩大,形成了价值取向、道德基础、与国家的关系、权利的实证化方式等方面不相同的各类权利;权利名称的多样化。这些因素决定了宪法权利含义的广狭之别。
广义上的宪法权利包括宪法文本中规定的所有“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公民的自由权、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又可称为公民权、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狭义的宪法权利有时也可称为自由权利,是近代宪法理论确立的国家不应干预的主体权利,也是抵制政府侵犯的个体权利。它有着最深厚的历史渊源,在近代权力的极权主义倾向中,这一权利采取对国家权力的反权力形态,其范围包括宗教自由、言论自由、个人自由和财产自由。
它是一种反对国家干预的自由,属于消极自由的范畴,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宪法的价值信奉,也是古典自由权利的内容,因此,狭义的宪法权利不包括社会权利。这是因为通常人们认为,近代宪法主要确立的是自由权利保障体系,社会权则是现代宪法的突出标志,其实现需要国家干预,具体表现为社会立法的制定,及各国在此基础上发展出的公益诉讼、平等保护等司法救济手段。在对社会的权利属性和保障方式上,各国所坚持的理论认识与使用的保障手段不尽相同。美国人认为社会权是一种福利权利,它们“在美国从来没有成为宪法权利”。鉴于社会权在价值属性、法律形态与救济方式上与自由权的深刻差异,本文将主要展开对自由权也即狭义的宪法权利的讨论。
狭义上的宪法权利“是一种个人权利,它保障个人权利甚至不受合法权威的侵害,甚至不受民选代表的侵害;而且在大多数场合,即使他们的行为出于善意和公共利益,也不得侵害个人权利。”宪法权利的这一内涵决定了其与其他权利概念之间的差异。
首先,宪法权利与普通法律权利不同。“宪法权利”一词本身就蕴涵着与普通法律权利区别与对比的意义。狭义的宪法权利是要求国家不得侵犯与干扰的权利,它依赖宪法获得保障,须审查公共权利的合宪性进行救济;而普通法律权利是通过裁决普通公民之间的侵权纠纷,审查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而获得保障的权利。美国“宪法中的权利条款仅仅保护其不受‘国家行为’的侵犯,而将私人对他人权利的侵犯留给侵权法。”因为,通常人权受到来自两方面的侵害,一是普通公民之间的权利侵犯,一是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在“对人权的实证法的承认中,人权具有双重意义。
在基本的体系上,人权是人类间相互间的权利要求,在辅助的体系上,人权也是对应当保护这种权利要求的机构即国家提出的要求。因为人权不仅不会受到他人方面的危害,所以要由国家保护……国家还会通过(任意和无赔偿的)没收手段危害财产,用对公民的不平等行为危害名誉,或许也滥用官僚机构的干涉,用审查手段危害言论自由,用特权和歧视方法危害宗教自由。”两者的结合构成对公民权利的完全保障。人权的双重保护形成例如这样一种事实:一部分权利需要抵制政府的侵犯来实现;一部分权利需要防止公民之间的相互侵权。前者形成了狭义上宪法权利;后者则构成了普通法律所保护的内容。
其次,狭义的宪法权利与“基本权利”、与宪法文本中规定的权利在含义上既有重叠之处,也有区别。“基本权利”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意义上的基本权利;一种是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基本权利。一般而言,美国人口中早期的“基本权利”属于前者,与宪法权利语出同义,都指自然权利。因为美国宪法与欧洲不同,其权利保护的.宪法文本形式是《权利法案》,而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在此,宪法权利、基本权利、自然权利、个人权利的含义相同。“基本权利”中的“基本”一词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在一代人认为是基本的权利,也许在另一代人认为是对立法权的不适当的限制。”
随着时代的发展,基本权利的内涵和外延都发生了变化,从而三者之间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分离。“宪法权利”和“自然权利”还保持相同属性和共同含义;而基本权利的外延则扩大了许多,那些体现福利或者特权(即个人向政府要求的权利)的社会经济权利逐渐在许多国家成为基本权利,它们或者体现在宪法文本中 ,或者通过司法救济扩大了保护。例如起初,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中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仅仅是对政府的否定性要求,但是经过最高法院的解释,这些规定却开始严格限制有关劳动时间、最低工资和对工人的赔偿等社会立法的制定。
而该类社会权利在美国建国之初就不是基本的,美国至今也不给予这些权利以正式的宪法地位。“尽管富兰克林·罗斯福宣称,美国对‘免于匮乏的自由’的承诺和其它自由一样,但经济—社会自由在美国仍没有获得宪法地位。”“所以,美国宪法所保护的权利就是现在通常所谓的公民权和政治权。”理论和实践说明,广义上的宪法权利就是基本权利,就是宪法文本中规定的权利;而狭义上的宪法权利只是宪法基本权利文本中的那部分公民权与政治权利,其具体内容是人身、财产、宗教自由、言论自由。
所以,无论是狭义的宪法权利还是广义的宪法权利,它们都可称之为宪法所保护的权利。狭义的宪法权利是消极的,是不受政府干涉的自由与豁免,也是抵制政府侵犯、保护少数的道德权利,须依靠司法救济予以实现。广义的宪法权利不仅包括消极权利,还容纳了积极权利,后者需要国家积极立法来促成这类权利的实现。
关于宪法的手抄报内容二
宪法原则性质与功能
宪法原则是宪法价值的统一体和基础,是构成社会政治共同体的基本要素。宪法原则的性质表现在:一是价值性,即宪法原则体现了宪法国家应追求的基本目标与价值体系,指明宪法生活的基本方式;二是原理性,即宪法原则实际上是宪法存在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由各种原理组成的集合体;三是指导性,即宪法原则对整个宪法制度的运作过程起到指导功能,构成宪法制度统一的基础;四是多样性,即宪法生活的多样性在客观上决定了宪法原则存在方式与功能的多样性。
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是指导宪法规范与宪法制度运行的过程和程序,使宪法发展具有统一的.基础和依据。具体而言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表现在:提供现代国家构成原理的基础,使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统一的基础;提供宪法国际化的事实和价值基础,使宪法在统一的理念下获得更多的社会支持;提供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指导原则与理论依据,是解决社会各种利益纠纷的准则;提供进行宪法解释与宪法判断的标准与认识论的工具;提供宪法价值社会化的基础与形式,使社会成员在实际生活中不断感受宪法带来的利益等。宪法原则并不是具体而明确的规则,其内涵由各种抽象的原理组成,有时存在不确定性因素。
关于宪法的手抄报内容三
宪法原则形式与分类
宪法原则作为对宪法制度运行过程进行指导的原理,其表现形式是多元化的。在各国宪法学理论中宪法原则有不同的表述。宪法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主要有两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是宪法典中没有明文。如在美国,有的学者谈论宪法原则时认为,美国宪政的基本原则是权力分立和权力分配,并从这一原则中派生出美国宪政的另一项原则,即限权原则。这三项原则实际上确立了美国宪法的价值基础和基本原理。在日本,国民主权、和平主义与基本人权保障是宪法所体现的.基本原则,有的学者甚至把它描述为宪法的灵魂。在这些国家宪法原则主要通过宪法解释或具体的宪法判断过程得到说明和解释。
第二种形式是在宪法典中具体规定宪法原则。有的国家规定在宪法正文,有的国家规定在宪法序言。采用这种形式的优点是宪法原则的表述比较明确和统一,便于人们在实际生活中理解和解释。但可能存在的局限性是宪法原则内涵的表述与宪法典规则之间会发生不吻合的现象,对具体的宪法解释设定不必要的范围。
目前,在宪法典中规定宪法原则的国家,在具体规定形式也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是在宪法序言中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原理),代表性的国家是韩国。韩国宪法在序言中以直接或间接形式规定了国际和平主义、民主主义、法治国家、社会国家与文化国家等原理。有的国家是在宪法典第一章中具体规定宪法基本原则。保加利亚宪法(1991年)第一章以24条的篇幅规定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其内容包括:
(1)规定国民主权原则,即国家的全部权力来自于人民,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与司法权;
(2)明确规定实行地方自治原则;
(3)宪法作为国家最高法地位的确认,规定宪法是最高法,其他法均不得与之相抵触,宪法的所有条款均直接有效等;
(4)宣布保加利亚共和国是法制国家等。葡萄牙宪法(1982年)在宪法序言之后第一编基本权利与义务之前专门规定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共有11个条款。其基本原则的内容包括:
(1)规定葡萄牙共和国为民主的法制国家;
(2)规定国民主权原则,即统一而不可分的主权属于人民,人民依照宪法规定行使主权,国家服从宪法,并且以民主化法制为基础;(3)国家实行单一制,并尊重地方政府的自治原则与公共行政的民主分权;
(4)规定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
(5)规定了国家的基本任务;
(6)规定普选和政党的基本原则等。从规定基本原则的结构安排看,宪法原则在宪法序言和具体制度之间起到价值上的承前启后的作用,以保障宪法在运行过程中保持价值上的统一性。
关于宪法的手抄报内容四
宪法原则具体内容的分析
宪法原则具体内容有不同的表述,但就其基本价值而言存在着一定的共性。从各国宪法结构和发展过程看,宪法原则主要由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组成。
(一)民主原则
宪法原则的基本内容与价值趋向首先是民主价值,以民主作为宪法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不同国家的宪法以不同的形式确认了民主的意义与功能。毫无疑问,民主原理是宪法原理中的核心的概念,在宪法秩序的形成和发展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民主的概念经过历史的变迁已成为多样化的概念,其内涵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既要尊重多数人的意志,又要保障少数人利益是现代民主的基本价值体系,其中少数人利益的保护又是民主原理的更为核心的概念。
在宪法制度的发展史上,从宪法理念角度对民主的概念进行分析始于1952年德国宪法院的判决。在政党解散的判决中宪法院对“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做出了解释,认为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是排除各种暴力或肆意性支配,是尊崇多数人意志,以国民自决、自由与平等为基础的法治国家的统治秩序。这一秩序包括具体化的人权、生命权的尊重、国民主权、权力分立、政府的责任、行政的合法律性、司法权的独立、多党制与政党机会的平等。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宪法的基本内容与民主主义有着密切的关系,如离开民主主义价值,宪法体制是不能存在和发展的。
在宪法体系中民主原则发挥重要的功能。首先,在宪法体系中民主主义提供国家权力正当性的基础,即创设国家权力,使国家权力的运作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基础。宪法所体现的民意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形成与检验民意的基本途径是民主程序。特别是普遍实行代议制政体的背景下,民主原则直接构成宪法体系运作的指导性原理和基础。
其次,民主原则为宪法体系中政治过程的合理化提供规则与途径。政治过程的合理化是各种利益平衡基础上实现的,以公开、平等为基本规则的民主原则保持了政治的理性与正当性,并赋予宪法广泛的合理性基础。
再次,民主原则在宪法体系中起到限制国家权力的功能。民主原则在宪法体系中表现为一种限制国家权力的功能,使社会各个阶层能够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参与政治过程,发挥相互制约的功能。
第四,民主原则在宪法体系中获得自我矫正的机会与途径,使民主的价值得到健康的发展。民主在宪法体系中既有积极的功能,同时也存在消极的功能。按照传统民主主义理论,多数人统治是正当的,多数人意志一般情况下是理性的。但宪法体系中的民主并不以是否代表多数人意志为判断理性的唯一依据,维护少数人意志的理性是现代民主发展的重要内涵。如发生多数人意志出现非理性时,宪法体系能够有效地消除多数民主所带来的弊端。
在宪法体系中多数决获得正当性的根据主要在:一是多数的数的优位或事实势力的优位成为多数决正当性或效力的根据;二是在一般情况下,多数人作出合理决定的可能性比较大;三是从经济民主主义观点看,利益的极大化成为正当性的基础;四是从自由的观点看,自由价值有可能提供正当性基础;五是从现实生活看,多数决能够极大限度地保障政治的平等与和平。从这种意义上讲,民主一方面为宪法的发展提供事实和价值层面的支持,而另一方面在宪法体系中获得矫正其弊端的制度保障。
各国宪法在其制度的设计和运作过程中,以民主价值的维护作为基础和出发点,通过不同的形式规定了民主的意义。作为政治原理的民主主义在宪法体系中的具体运用表现在不同的领域,主要有:宪法普遍规定国民主权原则,确立国家权力的来源与基础;社会成员直接参与政治过程的途径与机制,规定直接与间接参与形式;国家统治正当化的基础与少数人利益的宪法保障机制;以宪法的形式规定多数决原则与具体运用规则;宪法与政党制度的相互关系;选举制度的原则与运用等。可以说,宪法制度的所有内容与民主价值有关,民主问题的研究自然成为研究宪法制度的出发点。
( 二)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是人类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总结和概括的治国原理,是一种法的统治形式,已构成现代文明社会结构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现代社会法治理论是内涵十分丰富的知识体系,既要反映人类追求的法治理论,同时也要反映人权保障的实践要求。1959年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的有关法治的报告是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法治理想的综合性的反映,会议通过的《德里宣言》确认了如下法治原则:
(1)根据法治精神,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造和维持使个人尊严得到尊重和维护的各种条件。不但要承认公民的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而且还需要建立为充分发展个性所必需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条件。
(2)法治原则不仅要防范行政权的滥用,而且还需要有一个有效的政府来维持法律秩序,借以保障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条件。
(3)法治要求正当的刑事程序。
(4)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
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是实现法治的先决条件。《德里宣言》提出的法治“集中表现了全面正义的法治要求”[4]可见,现代社会的法治精神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其中,保障人权又是现代法治本质的内涵。成熟的法治是人权价值普遍受到尊重的理想状态。人权和自由是“法治理想最高最广的发展阶段,它们超出了纯法律的范畴,进入了政治、经济和哲学的领域”[5]法治作为普遍尊重人权的一种制度,反映社会变迁的要求,具有浓厚的文化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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